回首頁

HOME >勞動法判解新訊

2026.2.8學習律師在事務所學習期間契約關係定性

2026-02-08

本欄「2025.5.6網紅律師解僱女學習律師勞動法問題簡析」ㄧ文提到:「事務所實務訓練期間法定為五個月,所以學習律師與雇主間應屬『以受訓或服役等特定目的所成立的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關係。』」,當時作者是援引替代役案例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勞訴81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勞上60判決來參考。

 

茲查得上開討論個案之一審判決已經公告,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判決中對於學習律師在事務所學習期間契約關係定性與前文不謀而合,均認為是特定性定期契約。判決理由指出:「律師職前訓練分為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期間定為6個月,其中第一階段,學習律師在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機構接受1個月之基礎訓練,於第二階段,學習律師得在律師事務所等單位、機構或團體接受5個月的實務訓練,此觀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5條規定即明。是以,在實務訓練期間,應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以訓練之目的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後面這一句:「在實務訓練期間,應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以訓練之目的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即是契約關係定性的判斷,自屬的論。

 

但判決中另外的這一句話:「原告(按指懷孕女律師)實務訓練期滿後,被告(按指網紅男律師雇主)因賞識原告之表現,留用原告並轉為受僱律師,且兩造間並未另行約定契約期間,自已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無訛。」卻留下了解讀上的疑義。判決中指出:「兩造間並未另行約定契約期間,自已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言下之意,似乎認為「假如」兩造間有另行約定契約期間,則即有成立定期契約之空間。對此,作者有不同看法。

 

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中段明定:「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即使勞雇間約定為定期契約,法律上亦視為係不定期契約。律師事務所僱用律師(本例:學習律師期滿後兩造合意留用為正式受僱律師,意思同),除非是為了某特定專案而僱用,一般而言多屬繼續性工作之本質,作者認為並無約定為特定性定期契約之空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中的這一句話:「兩造間並未另行約定契約期間」實屬贅語,且恐引起錯誤解讀,並無必要。

 

明理法律事務所:台北市中正區100重慶南路三段五十七號三樓 電話:(02)2368-6599 傳真:(02)2368-59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