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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3.31「勞動訴訟實務三版」第443-448頁新增地院判決兩則

2026-03-31

本書第443-448頁討論的是災保法施行後,違法未幫勞工加保災保的雇主除抵充外,可否還要求返還等相關問題。


類此爭議多肇基於調解時對於達成調解之範圍不夠清楚、明確,以致事後又發生訟爭。

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為例,雙方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調解紀錄成立內容:「(1)申請人(按指已死亡勞工之遺屬)請求資方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精神賠償、撫養費、喪葬費、往返車資、在職期間之勞退雇主應提繳6%退休金等訴求,合計461萬1120元,經調解雙方合意以新台幣400萬元達成和解,扣除資方已付新台幣30萬元整,餘款370萬元,資方當場電匯給付申請人洪OO帳戶,台灣銀行新莊分行...,(2)申請人洪OO及其家屬同意撤銷對高OO即雄陞工程行、上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民、刑事之告訴,並同意宥恕因本事故而受刑事偵查及起訴之高OO即雄陞工程行、上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屬全部人員,並表達不再追究刑事責任之意思,且同意檢察官或法院給予緩刑,緩起訴或不起處分等最輕之處分,雙方對於本爭議之給付金額,給付金額方式達成共識同意和解,本件調解成立,雙方就本案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之權利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亦不得有不利於他方之行為。」

法院傳訊當時處理調解之調解人為證人,就與本件有關事項詢答如下:

法官問:請問證人本件調解過程中,有無任何人提及本件調解成立後,依勞動基準法及災保法相關規定,勞工遺眷仍可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職災死亡給付或限制勞工眷屬不得再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及追繳、主張抵充及請求返還等後續狀況?
證人答:因為當時調解的範圍就是包括遺屬的勞基法補償責任及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因為原告當時無資力是由原告的父親出面解決,因為被告當時要求先行給付現金才願意和解,所以這件和解是之前已經給付喪葬費用30萬元及當天給付370萬才簽立原證1的調解筆錄,當天沒有談到被告是否可以之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給付的問題,因為我們當天不知道被告有無去申請職業災害給付所以就沒有談到這個問題。」

法官再問:請問證人調解結論(三),雙方所拋棄之權利,有無包括勞工遺眷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職災死亡給付之權利,以及資方在勞工保險局核付前開職災死亡給付,向資方追繳,資方繳納完畢後,依災保法第36條規定,向勞工遺眷請求返還之權利?
證人答:我們和解的範圍就是被告申請的範圍,超過的這個範圍我無法判斷,而且當時雙方都沒有提到這個問題,所以我沒辦法判斷,因為當時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被告有無去申請災害保護法的給付所以我們沒有在和解時談這個問題。

法院判決認為:
依據系爭調解紀錄已明白註記被告不得有不利於原告之行為,被告於受領調解金額後,卻仍向勞保局申請死亡補償,導致原告受到勞保局追償,被告自屬違反系爭調解紀錄之協議。

但有討論餘地的是勞工之遺屬向勞保局申請相關死亡給付,是否屬於「不利於資方之行為」?

其次,法院判決理由認為:「本件原告未依災保法第12條規定為所屬員工何OO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惟經勞保局於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核發被告職業災害保險給付123萬61500元,勞保局通知原告追償繳納,有勞保局函文可稽,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及災保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請領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123萬6150元,為有理由。」
其中「災保法第90條第2項」應屬贅引,災保法第90條第2項專指「不適用勞基法」的勞工,與本案完全無涉。

第二則:


本則判決涉及死亡勞工之遺屬選擇領遺屬年金,雇主申請分期繳還給勞保局,但雇主僅繳納數期卻向勞工之遺屬請求全額給付。

法院判決理由:
勞保局核發被告莊AA(按指死亡勞工之遺屬)上開遺屬年金給付之前,原告(按指雇主)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與被告關於張OO職業災害死亡之職業災害補償即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共1,168,760元,則原告於被告莊AA請領勞保局上開遺屬年金給付後,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AA返還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自屬有據。

勞保局以其核發張OO死亡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1,025,320元,而向原告要求繳納1,025,320元予勞保局,原告申請勞保局分期攤還,經勞保局准自114年4月起至117年7月止分40期攤還,第1期應繳納金額為25,750元,第2期至第40期每期應繳納金額為25,630元,按期於每月20日持繳款單繳納,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繳納,視同全部到期,需1次全部繳清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勞保局函及勞保局應加未加保險給付追償分期攤繳申請書各1張在卷可查,足認自114年4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原告已繳納179,530元(計算式:25,750元+25,630元×6期=179,530元),雖低於被告莊AA已受領33期遺屬年金給付217,905元。然勞保局已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原告繳納核發張OO死亡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1,025,320元,並非以被告莊AA已受領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為原告繳納金額,因此原告既有給付張OO死亡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1,025,320元全額之義務,被告莊AA即應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全額返還原告。至原告經勞保局同意分40期償還,則屬原告與勞保局之間另成立分期清償契約,要與被告莊AA無關,被告莊AA自不得以原告與勞保局間之分期清償契約拒絕全部清償。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一次性繳清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不符合「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之要件,原告尚不得主張依災保法第36條第2項規定為抵充云云,要無可採。

被告雖再抗辯依災保法第54條、第57條第2項規定,被告莊AA亦有可能遭依法停止發給(例如配偶再婚、領取人死亡等情),且其目前尚未受領職業災害給付之全部金額,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莊AA返還1,025,320元云云。惟查勞保局既發函命原告繳納核發張OO死亡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1,025,320元全額,足認被告莊AA目前仍符合請領之要件,則被告莊AA之後是否符合災保法第54條規定:「領取遺屬年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一、配偶再婚或不符合第49條第2項第1款所定請領條件。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不符合第49條第2項第2款至第5款所定請領條件。三、有第44條第2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之情形。」、災保法第57條第2項規定:「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之情形,而遭依法停止發給遺屬年金,要屬本案上訴後,被告莊AA提出抗辯,或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莊AA另行提起異議之訴的問題,尚非被告莊AA拒絕給付原告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上開抗辯,仍無可採。

簡言之,勞工之遺屬領年金,勞保局仍得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之金額請求雇主返還,至於雇主申請分期付款,則不影響雇主向申領災保給付之勞工遺屬請求一次返還之權利。以上判決見解可與本書第445頁引述的橋頭地院114勞訴28判決,和第446=448頁引述的北高行113地訴39判決交互參看。

又勞工之遺屬在本案抗辯,依災保法第54條、第57條第2項等規定,其有可能「未來」會喪失領取資格(例如配偶再婚等),因此雇主不能現在就要求「全額」返還。法院判決採迴避法,稱這些抗辯都屬:「本案上訴後,被告莊AA提出抗辯,或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莊AA另行提起異議之訴的問題,尚非被告莊AA拒絕給付原告之正當事由。」

類此問題,作者在「勞工保險年金化損賠計算與勞工過失相抵」一文(收錄於:「勞動訴訟裁判評釋」一書第181-189頁,2021年11月)早有討論。

其實災保法制定時(民國110年4月2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4月30日總統公布,自1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勞保給付年金化已實施有年(民國98年1月1日起施行),相關問題早已有案可稽。主其事者如能稍微用心,自能於立法當時就把年金化產生的種種未來不確定因素(例如未來喪失領取資格等等)考量在內,詳為週全的規範,不致於像現在這樣到處都是漏洞、處處有適用疑義。
 
本判決第二個爭點是:「「原告另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BB、張CC、張DD各給付原告256,330元云云。惟查被告張BB、張CC、張DD並未向勞保局申請張OO死亡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其亦均未自勞保局受領任何職業災害給付,已如前述,自不符合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之要件,是原告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另請求被告張BB、張CC、張DD各返還1,025,320元之4分之1即256,330元,要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張BB、張CC、張DD返還1,025,320元乙節,則屬可採。」
 
職災死亡勞工張OO之遺屬共有莊AA、張BB、張CC、張DD等四人,其中僅莊AA有向勞保局申領遺屬年金,雇主事後訴請返還,自僅得以有申請災保給付之遺屬為請求對象,此應屬當然之理。
 
本件的被告共有四人(遺屬:配偶與三名子女),但只有配偶莊AA申請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配偶莊AA向勞保局申請死亡給付時,勞保局一開始駁回其申請(理由為認定死亡勞工張OO與雇主詠和科技間並非勞動契約關係)。配偶莊AA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勞動部民國113年10月25日勞動法訴字第1130009382號訴願決定為有利於被告莊AA之認定,事後勞保局應該就核發災保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予莊AA。

事實上依災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所以其他三名子女極可能是自願放棄請領而僅交由配偶AA菡請領,但此一部分事實判決書跟訴願決定書並未敘述,純僅是作者的推測。
 
本判決在作者看來還有第三個爭點,只可惜兩造並未以之為爭點提出攻防,法院判決當然也就沒有處理。災保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負返還義務的都明文規定是「被保險人」,而災保法所稱的「被保險人」依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專指「勞工」,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依災保法第49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遺屬津貼者,也都稱為「遺屬」而不再稱為「被保險人」。則顯然在災保法體系下,「被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遺屬」為迥然不同之法律主體,要屬極為明確。
 
則文義解釋下災保法第90條第1項僅規定「被保險人」,沒有規定到「被保險人之遺屬」,則能否以目的性擴張解釋的方式擴及勞工之遺屬?誠為一個值得討論的議題,只可惜因勞雇雙方都沒有爭執,法院就無法提出其法律見解。由此亦可見災保法立法技術之粗糙、考慮之未臻周詳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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