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書第218-222頁提到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II.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項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之特別法,於勞動事件應優先適用,自不待言。
實務上就解僱訴訟工資請求為勞工勝訴之判決時,多半命雇主應按月給付勞工原勞動契約約定薪資至復職日止(或復職前一日止),勞工勝訴部分因免供擔保准假執行,並無一次性供擔保或分次、分期按月供擔保問題。被告雇主免假執行部分,則相對應於勞工按月取得的薪資請求權,多宣告被告雇主得按月(按期)供足額擔保免為假執行,其主文格式略如下述(案例甚多,以下僅查詢本年度裁判且僅引述免假執行部分之主文)。
八、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及第四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按月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IV.)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各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各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開判決所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是因有些薪資債權可能在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業已到期,有些則可能在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未到期,後者即本書第218頁所稱的「將來給付」。無論屬現在給付請求或將來給付之請求,目前實務都准假執行,法院只是附加要等到各該月薪資債權到期(屆期)才可假執行之條件,避免勞工期前就聲請執行受償。
法院判決主文寫的簡單:「被告就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但實際辦理起來並不容易。勞工薪資債權依時間的遞嬗,按月逐月到期,勞工可以逐月聲請假執行,當然也可以好幾個月後再一起彙整聲請假執行,被告雇主為免被假執行,則需按月逐期供擔保(註)。每個月一次辦理供擔保免假執行程序,需到法院提存所填寫提存書、辦理國庫繳款、然後檢附提存書影本陳報民事執行處,時間一久,這每個月一次的「供擔保免假執行」程序,對雇主而言實已構成相當的困擾。有些雇主寧可法院當初就定一次性擔保,讓雇主只要一次提存足額擔保,就免未來全部薪資的假執行。
其實類此問題在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作者就已提出來討論過。黃書苑庭長在其臺北大學法學博士論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研究」(民國97年5月)第248頁註769,就曾引述作者於2007年12月25日在「96年度勞工訴訟之現狀與未來展望」學術研討會的引言大綱,提出類此逐月按月提存造成當事人的困擾。當時作者是以勞工獲裁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例,法院考量勞工財力有限,因此裁准勞工得按月以較低金額供擔保取得繼續給付工資的假處分,不料法官的「善意」卻構成勞工的困擾與苦惱:每個月一次必須跑到法院辦理提存供擔保、聲請執行,對勞工不勝煩擾。
現行勞動事件法勞工裁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則上多無庸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也是。反過頭來會有此一困擾的變成是雇主。作者以為無謂的程序煩擾,無論是對勞工或對雇主都一樣沒有必要,假如能免除這些困擾又對勞雇雙方權益無礙,作者都極力認同。
因此,作者認為依據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裁准雇主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時,應得裁准一次性的供擔保。當然,考量並非每一位雇主都有能力一次性供擔保(尤其中小企業雇主),法院裁准主文亦宜同時裁准分次、按月供擔保之方式由雇主擇其最便利者為之。一次性供擔保之金額,其實很容易計算,即以未來審級的審理期限計算勞工薪資總額,作為一次性供擔保之金額。被告雇主委任的訴訟代理人(律師)在訴訟中亦宜適時提出聲請,請法院如為被告敗訴判決在定免假執行擔保方式時,把一次性供擔保及分次、分期供擔保兩者均一併列在判決中,作為被告提存時之選項。
當然,目前實務上勞工多半已於一審判決前既已取得繼續僱用的定暫時狀態處分,在此前提下,假執行就無必要實施。尚未取得定暫時狀態處分者,一審判決勞工勝訴(勝訴才會有准假執行宣告),勞工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則上都會裁准,勞工也就沒有再實施假執行必要。在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假執行兩者皆存的情況下,勞工宜以實施定暫時狀態處分為優先,蓋萬一將來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在繼續僱用定暫時狀態處分實施情況下,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但書規定,勞工原則上仍可確保工資不被索回。反之,假若係選擇實施假執行者,一但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勞工已取得的工資必須吐回還給雇主,此時並無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故兩相比較之下,勞工應以實施定暫時狀態處分為優先。以此之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適用的機會就比較少。
註、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59號民事裁定要旨:「原告聲請假執行前,已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為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舉重明輕之原則,固得認原告之假執行程序無從開始。惟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將因被告未履行給付而不斷發生並屆期者,倘被告未對之再預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免為假執行,原告後續屆期之債權既未實現,自仍得就該部分聲請假執行,其理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