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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3.15「勞動訴訟實務三版」第10頁新增自然人雇主死亡屏東地院判決

2026-03-15

本書第10頁第2段及同頁註23均提到自然人雇主死亡,勞動契約並不當然消滅。已公布未施行「勞動契約法」第30條第4款明文規定:「勞動契約因左列事由而終了:四、勞動者死亡。」僅限於勞工死亡之情形才明定為勞動契約當然消滅。假如立法者認為自然人雇主死亡也應發生勞動契約消滅的法律效果者,則條文應當會規定為:「四、當事人一方死亡。」才是。勞動法論述也多認為僅勞工死亡才發生勞動契約當然消滅的法律效果,自然人雇主死亡,勞動契約並不當然消滅。


茲查得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竟然認為自然人雇主死亡,勞動契約當然消滅,作者以為此一判決見解顯然錯誤而不可採。
 
上開屏東地院判決認為: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具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與專屬性,此觀民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而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謹按依僱傭契約,僱用人與受僱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基於『專屬』之關係而生。故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亦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自明,此即所謂勞務專屬性原則。是基於勞務專屬性原則,僱傭契約除有特別情形外,於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即當然消滅,無從由當事人之繼承人繼承而繼續存在。原告與梁OO間成立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而龍文畜牧場為梁OO所獨資經營之商業,梁OO於112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OO(其妻)、梁AA、梁BB、梁CC、梁DD(其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僱傭契約具有勞務專屬性,於梁OO死亡時,原告與梁OO間之僱傭關係當然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上該判決並有提到:「(被告抗辯稱:)龍文畜牧場有為正式員工投保勞保,原告並非其員工,故未以龍文畜牧場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足見該自然人雇主(龍文畜牧場)除僱用原告外(惟被告抗辯與原告間非勞雇關係),另有僱用除原告以外的其他勞工。若依上揭屏東地院113勞訴2判決見解,除原告以外的其他「正式員工」豈非也同時、同步失業?

作者於撰寫本文補充資料之2026.3.15查詢台灣公司網,發現該已死亡自然人雇主生前獨資經營之龍文畜牧場迄今仍在營業中,負責人變更為該已死亡自然人雇主之配偶陳OO(查詢結果頁面如下附圖)。足見自然人雇主死亡,其獨資經營之事業絕大部分情況下仍極有可能由其繼承人繼續營業,與原僱用勞工間之勞雇關係當然應該繼續存續。

本件雇主之繼承人對於上揭屏東地院判決有上訴到二審,但因勞工對於勞雇關係業已消滅乙節並不再爭執,所以很可惜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無法對此提出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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