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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2.23「勞動訴訟實務三版」第82、308、335頁「復職」爭議補充兩則裁判

2026-02-23

如主旨。

本書第82頁提到違法解僱訴訟確定之復職應盡可能復「原職」,否則復職同時又通知調職者,極可能陷入到底合法通知復職了沒有的各說各話困境。本書第308-310頁「復職日之確定」對此有更詳盡的説明,此外,本書第335頁「違法解僱訴訟後之復職與調職」對此亦有著墨。

於茲再補充兩則實務見解。

本案例勞工係主張雇主通知復職後之調職不合法,主動求去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判決為有利於勞工之認定。

判決開宗明義即指出:「按所謂復職,應以資遣不合法前原有之勞動條件為基礎,始符合法意。是以,復職乃原勞動條件之延續,有關職務、薪資、工作內容及地點等,均應以原勞動條件為據,復職後勞雇雙方雖非全然不得再變動勞動條件,但應循原勞動契約(含工作規則)為之,且受勞基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保障之限制,例如雇主欲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以保障受僱者之工作權益,合先敘明。」

其次,本案例與本書第60-65頁所敘述「財產權與非財產權訴訟合併請求」極為類似,甚至與本書第63頁所舉臺中高分院108重勞上更一1判決可說完全雷同。目前勞工二審勝多敗少,敗的部分無法上訴第三審,反而雇主方面因為勞工有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而保有上訴第三審一搏之機會。假如雇主上訴第三審成功獲廢棄發回,則因上訴的一方是雇主,勞工在發回前二審所取得的資遣費及薪資本息金額未必能獲得確保,蓋此時勞工非第三審上訴人,並無本書第63-65頁所述發回更審後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餘地。

裁定要旨:「按確定判決命雇主應給付勞工薪資至復職之前1日止,所謂復職日,係指兩造合意或雇主以原勞動條件合法通知勞工復職之日。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未令被上訴人復職,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債權金額仍應繼續計算,並無違背法令。又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上訴人未以原勞動條件辦理復職,被上訴人亦未同意變更工作地點,並敘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並無違反辯論主義,亦非理由不備。均附此敘明。」

本則案例是典型的通知復職又同時調職的爭議,勞工持憑原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繼續聲請執行至「復職前一日止之薪資」,因雇主調職不合法勞工拒絕到任新職,一審法院判決認為:「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後段所載之內容為,原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被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告7萬2,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被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即執行名義所載關於將來給付之薪資債權金額須計算至『被告復職前1日』為止,而原告既未提供原勞動條件之職務供被告復職,難認已依系爭確定判決本旨為給付,是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仍應繼續計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支持下級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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